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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还是徇私舞弊

更新日期:2020-07-29 09:13:54 点击率:

编者按

这是一起受贿并滥用职权的案件。王志海以干股分红款形式收受砂场股东贿赂,并滥用职权,为砂场采矿、测量及违法行为处理等提供帮助。本案中,王志海收受的烟酒等财物,为什么有的以涉嫌受贿犯罪来认定,有的作为违犯党纪来处理?王志海不清楚行贿人代持干股的具体数额,且不清楚具体分红款数额,为何认定其构成受贿犯罪?为砂场谋利行为在受贿罪中已经评价,在滥用职权罪中再认定为徇私舞弊情节,是否属于重复评价?对此,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释法明理。

基本案情:

王志海,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任浙江省仙居县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2015年7月至2019年3月任仙居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

2015年上半年,王某新、王某森等人从他人处受让了位于仙居县下各镇的上官砂场,为了得到王志海的关照,2016年1月,他们吸纳与王志海关系较好的李某某入股。2016年,李某某先后送给王志海价值人民币2.3万元的浪琴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1.28万元的香烟烟票、价值人民币2.68万元的白酒,王志海均予以收受。

2016年上半年,上官砂场主要股东王某森、李某某等人商定,送给王志海砂场干股并由李某某代持,王志海对股份及价值不知情。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李某某共收到干股分红款人民币62.5万元,李某某没有告知王志海分红款具体数额。2017年初,李某某邀请王志海投资外省某矿山项目,王志海应交投资款163万元,实际出资160万元,剩余投资款3万元和2017年度、2018年度需追加的投资款共20万元,由李某某在代持的干股分红款中支付;2017年下半年,李某某邀请王志海投资仙居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2个房地产项目,王志海应交投资款300万元,实际出资280万元,剩余投资款20万元由李某某在代持的干股分红款中支付。综上,王志海实际收受上官砂场干股分红款43万元。

收受上官砂场贿赂后,王志海滥用职权,明知上官砂场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即采矿的情况,未依法查处,并于2016年6月15日帮助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且将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起始时间提前到2016年4月15日;违规同意上官砂场提前进行夜间开采;明知上官砂场存在超深、超范围开采,且群众对此进行信访情况下,未依法采取措施,仅对上官砂场发放责令整改、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未要求依法进行立案查处或移送相关司法机关。

2017年初,在委托浙江省某设计院对上官砂场开采情况进行测量过程中,王志海要求设计院对砂场超深、超范围测量问题予以关照,让设计院推迟作出测量报告,同时要求测量单位对数据进行模糊处理,以责令整改的方式让上官砂场对开采超深、超范围的位置进行回填、整平,以此来掩盖上官砂场违法犯罪事实,掩盖其本人及水利局部分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而设计院在第一份报告中也隐瞒了上官砂场非法开采的具体方量;在测量单位第二份报告中,明确了非法开采的方量。在明知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情况下,王志海仍为了关照上官砂场,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查,上官砂场非法开采砂石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

此外,2015年至2017年期间,王志海利用担任县卫生局局长、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香烟、烟票、烟卡以及加油卡、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7.978万元,其中,香烟、烟票、烟卡价值人民币16.478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2月28日,王志海因涉嫌渎职、受贿犯罪,被仙居县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经台州市纪委监委批准,2019年3月1日,王志海被仙居县纪委监委留置。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6日,王志海涉嫌受贿、滥用职权案被移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仙居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仙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提起公诉】2019年7月19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王志海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19年10月31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志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王志海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王志海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2020年3月2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王志海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是怎么被发现的,本案的最大特点是什么?

王帅:仙居是一个山水小城,永安溪横贯县域全境,流域内砂石资源丰富。然而,随着近年来砂石价格不断攀升,河砂盗采滥挖现象时有发生。仙居县纪委监委在协同公安机关打击非法采制砂工作过程中,发现主管部门县水利局公职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渎职问题背后往往潜藏着利益输送。我们首先发现了仙居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原负责人赵中海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于2019年1月对赵中海进行了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而后又顺藤摸瓜,发现了王志海的问题线索。

王志海案最大的特点是他没有直接收受现金,而是以收受烟酒、干股分红等形式隐蔽受贿。水利部门掌握着砂石资源的监管权力,是非法采砂场主“围猎”的对象,在王志海之前,县水利局先后有局长、副局长及多名干部因收受砂场主贿赂、违规开办砂场等受到查处,县里专门组织了警示教育,这让王志海在上任之初就打定主意“不想和砂场有经济往来”。为接近王志海,上官砂场的股东们采取了“曲线行贿”的策略。他们得知李某某与王志海关系较好,于是拉李某某入股,经由李某某对王志海展开攻势。在“好朋友”身份的掩护下,李某某送的烟酒名表,被王志海以“礼尚往来”半推半就,心态也逐渐变化。当李某某送上干股分红款时,王志海虽然知道不能收,但又不甘心,于是默许由李某某收下代持,并表示有意向参股其他投资项目。而后,王志海和李某某一起参与3个投资项目,通过用李某某代持的分红款支付部分投资款来迂回受贿,并让李某某出具借条等,试图给受贿犯罪披上合法外衣,掩饰权钱交易的本质。

王志海是典型的被“围猎”的领导干部,他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与他的“不拘小节”分不开。我们在审查调查中发现,王志海违纪违法所得的高档香烟、名酒部分总价值超过30万元。香烟尤其是烟票、烟卡,披着礼尚往来的人情外衣,实质是一种代金券。正所谓“小节不拘,大节失守”,王志海正是从收受烟酒开始,逐渐腐化。

2、王志海收受的烟酒等财物,为什么有的以涉嫌受贿犯罪来认定,有的作为违犯党纪来处理?

朱健:对于公职人员收受他人烟酒、现金等财物的行为,要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认定,区分是正常的礼尚往来还是违反党纪条规或者是涉嫌贿赂犯罪。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认定:一看主体,即公职人员或公职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收受何人财物。二看财物价值。对于亲戚朋友所送财物,按照所在区域实际,是否为正常的礼尚往来行为。三看送财物的目的,有无具体请托事项。

结合本案,王志海收受了李某某送的烟酒、手表,二人是朋友关系也是监管服务关系,且相关烟酒、手表的价值明显超出了一般礼尚往来的物品价值,更关键的是,李某某送给王志海烟酒等物品有明显的目的性,即希望或感谢王志海关照上官砂场违法采砂行为。另外,王志海还收受了下属或其他人送的价值16万余元的香烟,都是他们为了求得王志海在人事任免、招工、岗位安排、水利工程承包等相关事宜上的帮忙或感谢。上述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我们在审查调查中发现,王志海还收受了其他人的财物,如亲戚朋友在节日期间送的土特产,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其为正常的礼尚往来行为。对其收受的监管服务对象的财物,但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我们认定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给予党纪处分。

3、上诉意见中,王志海称干股一直由行贿人代持,且不清楚分红款具体数额,因此没有受贿故意。如何看待该意见,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范政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受贿手段日趋隐蔽和复杂。“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收受干股及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对于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本案中,上官砂场经由李某某送给王志海砂场干股,王志海没有收受,但又默许由李某某代持分红款,并说以后如有稳定收益的投资项目其可以参与。之后李某某相继介绍王志海参与投资矿山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在王志海提到投资款不足时,表示由他来安排。对于李某某用于补足投资款项来源系砂场分红款,王志海是明知且同意并接受的,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其一,王志海利用职权,在上官砂场采砂许可证办理等方面帮请托人谋取利益。其二,王志海主观上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他曾明确供认上官砂场的干股一开始并不想要,但后来心理慢慢发生变化,认为冒风险违规帮忙应有所回报,故在李某某给其分红款时留了个心眼,没有让李某某把分红款退回砂场,而是放在李某某处,以后拿方便些。因此,王志海不清楚分红款的具体数额不能反证其主观上不具有受贿故意。其三,李某某代持的王志海干股,已获得实际的分红,部分的分红款以补齐王志海相关项目投资款的形式,作王志海投资的份额。王志海主观上明知他人给予财物用于其个人投资,至于这些财物是何名义,不影响受贿罪认定。

至于具体的受贿数额,因为王志海不清楚分红款的具体数额,所以我们将王志海实际收受的43万元认定为受贿款,其余还在李某某处的19.5万元不计入受贿数额,以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案虽是以隐蔽、间接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其实质仍是权钱交易。王志海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4、王志海及其辩护人认为,收受李某某钱物的行为在受贿罪中已经评价,在滥用职权罪中再认定徇私舞弊,系重复评价,导致量刑过重。如何看待该意见?

吴雨雁: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学术理论界存在一罪还是数罪的争议。对此,“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不能机械地以“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已评价,而一概认为滥用职权罪中不能再认定“徇私舞弊”,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犯罪行为等综合来认定滥用职权罪中的徇私舞弊行为。

本案中,王志海以收受砂场干股获取分红的方式受贿,与直接收受他人财物在形式上有较大区别。王志海能获得多少私利,与其滥用职权行为相关,且其私利直接来源于国家的损失,并非行贿人私人财物,所以受贿罪中并未完全评价王志海的徇私舞弊行为。

另外,“徇私利”不能简单理解是为了金钱方面的利益,这里的私利还包括“保住职务”“防止犯罪行为的案发”等。实际上,王志海滥用职权行为目的之一也是为了掩盖其本人渎职犯罪,保住其职务。该徇私行为在受贿罪中未作评价,而王志海也正是出于该私利,出现要求测量单位在测量时予以关照、对砂场进行回填平整、未依法立案查处及移送司法机关等一系列弄虚作假行为。

综上情况,本案在滥用职权罪中再认定王志海有“徇私舞弊”情形不存在重复评价。(中国纪检监察报记者 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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