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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参保相关文件

更新日期:2011-05-17 11:01:34 点击率:




关于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通知



文号: 温劳社养〔2008〕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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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各社保分局、市社保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对象、条件

(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劳动保障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法院调解、判决,责令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具备法律效力的相关法律文书,允许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缴手续。

(二)参保人员因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继续参保缴费的,可允许其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原在城镇街道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于1984年7月以后在原工作岗位上被录用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若要求确认原城镇街道企业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应从1984年8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企业以前因使用土地而吸收农村劳动力,但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1986年10月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补办征地手续,劳动部门按劳土比例办理招工手续的,若要求确认职工从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之日至1986年9月之间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应从1986年10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被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招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应从录用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劳动合同制职工应缴未缴的年限,可允许补缴。

(六)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当年应保未保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允许一次性补缴当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补缴手续时,用人单位需提供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原始工资册。

二、补缴标准

(一)上述参保人员的补缴基数和比例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7〕15号)和《关于市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温劳社养〔2007〕31号)执行。

(二)本规定第一条第六款中当年社保年度内(当年4月至次年3月,下同),用人单位按销售额或工资总额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大于等于所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该单位当年社保年度内参保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只需补缴个人部分。补缴基数为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比例为个人按规定应承担的比例。

(三)生活困难参保人员的补缴标准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以下标准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1.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

2.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参保人员属企业职工身份的,补缴基数可按办理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比例为补缴时规定的比例;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缴费的,补缴基数可按办理补缴时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比例为20%。

三、个人帐户划建

企业职工补缴按以下原则划建职工个人帐户:
1.补缴“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的年限,一律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不划入个人帐户。
2.补缴“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至统一制度实施(1998年1月,下同)前的年限,按市政府第6号令第五条规定划建个人帐户,即视作当时按时缴纳,以补缴的指数乘以当时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当时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3.补缴统一制度实施后至2006年3月期间的年限,按补缴时的实际缴费基数乘以11%划入个人帐户。

4.补缴2006年3月后的年限,按补缴时的实际缴费基数乘以8%划入个人帐户。

四、本通知发布后,此前有关规定与之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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